不予提供“原件”,是否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相悖?

2022-09-23 10:53:17 1207

前言

 
 

对政府而言,信息公开的意义在于以公开促透明、促公正、促规范、促落实,从而提升政府服务能力和水平。于公民而言,信息公开的意义在于实现知情权,利用政府信息便利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但知情权不能被滥用,行政机关也不能一味追求服务评价而违法公开政府信息。灵活运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将保障行政相对人知情权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机结合,从根源上解申请人燃眉之急,才是信息公开的应有之义。

 
案情

2022年8月5日,申请人刘某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具体内容为“1、《关于刘某征收安置主要事项的明确》原件;2、《承诺书》原件;3、《关于刘某征收事宜明确的补充》原件。三样资料的复印件已提供,根据复印件提供原件”。

经核实,上述复印件对应的原件材料均具有手写内容,具有唯一性,不具备再制作的可能。而申请人要求提供原件,则是因为其有案件正在法院审理阶段,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以供合议庭核对。

信息公开答复结果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其主旨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刘某已经实际持有要求公开的文件材料的复印件,也即已经获取了相应政府信息,无再次公开的必要。而“原件”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的必需形式,对于具有手写内容的原件更是无法再次制作后提供。

据此,芙蓉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申请人已经获取了相应政府信息,无再公开的必要。且申请人要求提供前述材料的“原件”,均系含手写内容的原始材料,具有唯一性,原件无再制作的可能性,因此不予提供。但考虑到申请人对复印件真实性及与原件一致性的合理质疑,告知申请人可前往前述材料的保管机关,对原件进行核实确认。

律师观点

政府信息公开不仅是建设透明政府的时代要求,也是公民知情权的制度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刘某要求提供政府信息原始载体,但该原始载体因包含手写内容,具有了不可复制性和唯一性。如严格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该原始载体,则行政机关会缺失对应政府信息的存档资料,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故不具备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条件。而法院要求申请人刘某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以供核对,是为了对证据的真实性做出判断。芙蓉区人民政府虽未向申请人提供材料的原件,却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形式,肯定了原件的存在,并认可了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的一致性,以政府公信力为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供了有力保证。至此,申请人刘某虽未按照意愿获取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件,仍圆满的解决了自身困境。

回归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目的,其本质是通过公开政府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信息的知情权,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在申请人已经获取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仅是对复制件的真实性存有质疑的情况下,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指引其前往制作、保存该信息的对应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原始载体进行查阅核实,既符合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目的,又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还避免了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的可能性。而是否向行政相对人提供原件,并非衡量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

合法行政是形式法治的要求,合理行政却是实质法治的原则。法律规范规定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范围,却也允许行政机关在处理个案时,灵活寻找合理适当的解决方法,从而实现个案正义,以最大程度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而作为行政相对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权利,不能为了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

一个国家政府信息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常态化的养成,既是历史演进的过程,也是持续管理的结果。在持续管理的过程中,不仅需要行政机关积极探索高效、便捷的公开方式,及时、准确公开影响群众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和服务事项,更需要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我们规范申请行为,理性行使权利,不违法挤占行政资源。

 

 

作者:周慧律师
擅长行政诉讼、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业务

具有法院法官助理工作经历,熟悉行政类、民事类诉讼案件办理模式。以细致沉稳的执业风格,专业勤勉地对待所承办的法律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