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9-14 14:40:43 1207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投资公司与张某、杜某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张某、杜某向某投资公司借款的期限已到期,某投资公司诉请张某、杜某返还借款本金1090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起止日期及数额部分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借款及还款的数额、日期,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6日产生的借款利息(含罚息)为50591.12元,对于未超出该数额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投资公司诉请的律师费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张某所借款项用于机械厂生产经营,某投资公司诉请机械厂与张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