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收购模式下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的利润分配纠纷

2022-06-09 10:01:31 1207

近年来,由于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房地产行业融资政策不断收紧,越来越多的房地产企业选择以合资、合作的形式来开发房地产。
在这一过程中形成了多种开发模式,其中股权收购模式是比较常见的一种。该模式是指土地方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到项目公司名下,由开发商收购项目公司的部分股权,股权收购后,双方按照注册资本的比例投入后续开发资金的一种模式。
但是由于采用股权收购模式的开发商是以项目公司为平台对外进行房地产开发,那么在一方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产生的利润分配纠纷,该如何处理,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笔者结合最近接触到的一个案件,粗浅地谈谈自己的看法。

案件概况

A 公司设立了一家全资子公司(下称项目公司),并以该项目公司的名义摘牌了国有建设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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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为了优化资源配置,实现优势互补,决定与B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B公司受让A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60%的股权,B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润分配的方式为根据双方股权比例进行分配,以及如果按照约定调整双方利润分配比例的,按调整后的比例执行。

 

《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B公司实际控制了合作项目及项目公司。A公司丧失了在项目中的经营权、管理权、监督权。B公司只支付了5%的股权转让款。现A公司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利润分配比例。B公司以利润分配属于公司治理纠纷为由进行抗辩。

 

案件分析

笔者认为,在此案例中解决利润分配比例问题的前提是确定纠纷的性质。围绕纠纷定性问题,笔者有如下看法: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公司治理纠纷

 

而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

理由如下: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本案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持股项目公司,通过项目公司对目标地块进行合作开发”,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符合《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规定。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受让项目公司股权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23号裁判文书中载明:从广义解释,共同出资成为股东或被吸纳至项目公司也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形式,其以投资作为共同出资,按其所占股份享有公司收益。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风险,也属于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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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585号裁判文书中载明: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利碧辉泽公司与秦炳钊等五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利碧辉泽公司负责提供资金,输出″阳光城″品牌、项目管理、规划设置等,并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对项目公司控股,享有开发项目收益。秦炳钊等上诉人则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开发投入,双方共同进行项目开发。

合同签订后利碧辉泽公司向鸿森集团支付了投资款定金13500万元。鸿森集团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该款。……原审法院认定利碧辉泽公司与秦炳钊等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属于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最后,假如本类型纠纷真的被定性为公司治理纠纷,那么以下问题将很难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范的成立项目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件,指的是什么类型的案件?
如果这类案件是公司治理纠纷案件,则最高人民法院不应将这类案件归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合作开发房地产采用项目公司形式(包括本案在内)是常见操作,有项目公司必有章程。

如果合作各方就公司章程未规定但是合作协议有约定的,是否按协议约定处理?如果按协议约定处理,是否意味着,双方合作事宜,有时候依据合作合同处理,有时候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处理。如果不按合同约定处理,则在章程未规定事项上产生的纠纷以什么为依据进行处理?以本案为例,章程及公司法没有规定利润比例调整的救济方法,该合法权利应如何救济?

诉争的《合作开发合同》

 

并非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为了吸纳B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为了实现在合作开发项目中的经营管理安排,双方在合作合同中就经营管理做出了不同于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的安排。

A公司与B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关系,股权转让只是形式。诉争合同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股权转让是为了实现吸纳B公司参加合作开发的目的。采用股权收购模式开发房地产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模式之一。在项目公司已经设立,需要吸收新的合作方时,只可能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这是市场交易常态。
本案中,B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实际是对合作开发项目的投入,实际上B公司只支付5%的股权转让款。但是,以原属于A公司所有的项目公司财产完成了项目开发,显然不应该按照B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承诺而未履行的投入金额(即对应的股权比例)分配合作利润。
在纠纷定性问题明晰之后,本案涉及的利润分配比例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合作双方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为依据来处理利润分配比例问题,而非按照公司章程的来处理此问题。

《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了利润“根据双方股权比例进行分配”,从合同整体来看,最初约定B公司的股权比例为60%,是基于相信B公司会以自有资金支付项目公司总价的60%的对价支付取得股权,可见,A公司与B公司约定以股权比例分配是以双方的实际出资为基础,本意就是按照实际投资比例分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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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我们认为,按照实际出资分配利润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最为符合商业伦理、并体现公平原则。况且,合作项目的全部资产系A公司拥有100%股权的项目公司资产,B公司依照约定应当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获得合作项目的份额,以股权转让款冲抵在项目中的投资款,但B公司除首次支付5%的股权转让款为自有资金外,再无其他实质投资。

虽然公司登记显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股权占比分别为40%和60%,但是这并不能代表B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对价,即完成对合作项目的投资。《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办理股权登记变更的条件是B公司缴纳5%的股权转让款。
可见,股权转让完成并公示并不等同于B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转让款,完成实际投资,而且《合作开发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也恰恰证实这一点。

综上,无论从合同约定来看还是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都应该按照双方的实际出资来确定利润分配比例。

作者:王力律师、实习生雷萍萍

长期致力于民事商事诉讼(仲裁)及法律顾问服务业务,业务领域涵盖公司纠纷、合同纠纷、建筑房地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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