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知道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吗?

2022-06-10 14:09:33 1207

当前,随着短视频、直播时代的兴起,涌现了大量在短视频、直播中人气爆棚,拥有大量粉丝的人,我们称之为主播。很多传媒公司也顺势而为,签约或培养了一大批网络主播,投身短视频和网络直播的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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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随着行业井喷式发展,许多问题随之浮出水面。主播起诉公司、公司起诉主播的案件屡见不鲜。那么,你知道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究竟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吗?让我们一起来看看这3个案例!

案件一:双方构成合作关系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21日,小丽与A传媒公司签订《直播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由A传媒公司提供场地、直播设备和其他直播条件;约定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业务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协议只对每周的直播总时间进行了约定,具体直播时间、内容由小丽自行安排。
小丽的收入主要是直播打赏,由A传媒公司先与平台结算,双方再根据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2019年12月,小丽以A传媒公司未提供承诺的待遇为由,从A传媒公司离职。之后,小丽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A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A传媒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裁判观点:
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是鉴于小丽自身的才艺,为了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利的目的而签订的合作合同,并明确约定了双方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可见双方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小丽的主要报酬并非来自于A传媒公司,而是来源于直播平台粉丝的打赏。小丽的直播时间、内容都由自己安排,A传媒公司不做具体要求。由此可见,A传媒公司对小丽管理松散,双方并不具有人身的隶属关系。
综上,双方之间无论是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获取报酬的方式以及隶属管理关系等方面来看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求。故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依据直播合作协议而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关系。

裁判结果:

驳回小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二: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11日,陈某与B公司签订《经纪合同》。
合同约定:陈某自愿签约成为B公司的直播艺人;约定每月休息4天,休息时间可以自己选定,但需按公司规定提前申请排休;约定事假扣罚500元/天,一旦有非正常的迟到则取消全勤奖;约定陈某的薪酬方案采取无底薪合作模式即报酬=总销售额-打榜费-产品成本-平台扣点×30%,如亏损则由陈某承担亏损额的30%。
合同签订后,陈某在公司安排的直播场所进行直播。后因报酬问题,双方产生矛盾。陈某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观点:
陈某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中约定了陈某以销售总额分成的方式按月领取劳动报酬,还约定陈某的出勤方式,包括休息、工作时长、请假、迟到、病假、年休假等。
由此可见,陈某系从事B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作期间受B公司的劳动管理。
双方名义上签订的是《经纪合同》,实则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特征的规定。因此,认定陈某与B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确认陈某与B公司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三:合作关系、劳动关系并存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24日,小徐与M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岗位为抖音达人,月工资为1700元。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独家新媒体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两年,合作期间M公司作为小徐的独家经纪人,小徐不能再与任何第三方经纪公司签约,小徐的报酬主要来源于其负责的ID账号衍生的收益分成;另,合同还约定合作期间未经M公司书面许可,小徐不得另行开设ID账号。
三个月后,M公司发现小徐私开同类型抖音账号。
小徐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M公司支付离职当月工资。M公司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独家新媒体艺人经纪合同》并要求小徐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纠纷裁判观点:

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M公司应向小徐支付离职当月工资。

合同纠纷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独家新媒体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小徐在合同期限内未经M公司书面许可,私自注册同类型抖音账号,属违约行为。M公司向小徐发出《律师函》通知其整改,但小徐一直不整改,故M公司有权解除《独家新媒体艺人经纪合同》。小徐需向M公司支付违约金。

劳动纠纷裁判结果:

M公司需向小徐支付工资1133元。

合同纠纷裁判结果:

(一)解除M公司与小徐签订的《独家新媒体艺人经纪合同》;
(二)小徐赔偿M公司违约损失8万元。
 
 
 
律师解析
 

(一)法律关系的鉴别

实务中,主播与公司之间关系的判定至关重要。这能够影响到主播的劳动权益、主播承担违约金的额度、公司的义务范围等。

建议公司与主播事先明确双方究竟是建立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并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执行。区分究竟建立的是何种法律关系,不能仅凭双方签订协议的名称来鉴定,而应主要根据公司“管的多”还是“管的少”来区分:

“管得多”一般构成劳动关系:

 

公司和主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主播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形式均不受自己支配,均需听从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受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制约;

 

公司对主播进行考勤管理、考核;

 

公司与主播之间不是按照合作收益进行分成,而是由公司给主播发放固定工资;

 

主播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管得少”一般构成合作关系:

 

公司只对主播进行扶持,不干预主播的其他行为,主播的直播内容和直播时间均由主播自行决定;

 

公司不对主播进行考勤,主播无需接受公司的人事管理和劳动纪律约束(部分法院认为:如公司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是对进入直播间的主播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及对直播间、化妆间等公司财产的运营管理进行规范,并不是对主播的考勤管理,则依然可认定不构成劳动关系);

 

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主播收入,主播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及电商、广告收益分成所得(部分法院认为,即便主播有保底工资,但该保底工资不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同样不认定为劳动关系)。

(二)各种法律关系利弊分析

1、主播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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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播与公司建立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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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播与公司既建立劳动关系又建立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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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意见
 

在短视频、直播兴起时代,公司与主播之间不断出现诉讼是新事物发展的必经历程。

各传媒公司若想在该行业持续、良性发展,则需根据自身发展需求并结合各种法律关系的利弊分析合理的选择与主播之间建立何种法律关系。

公司离不开主播,主播亦离不开公司;唯有在公司、主播双动力的趋势下,才会取得双赢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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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团队介绍:

本律师团队是由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的精英律师发起,陈俊男律师领衔的专业法律服务维权团队。团队业务主要以政府、企业法律顾问为主,涵盖民事、行政、刑事等领域。自2015年团队成立以来,先后为数量众多的政府、企事业单位、个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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