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暂停参保手续后发生工伤事故能否从工保基金中获得赔

2022-06-20 16:48:17 1207

 

案例引入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单位为其办理退休及暂停参保手续,结果次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后却遭到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工保中心”)拒赔,伤者应当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最近大鲲律师就承办了这样一起行政给付案件,为作为用人单位的某物业公司避免了高额赔偿责任,具体如下:
案情简介
 
 
案外人杨某原系某物业公司的员工,曾某系杨某的配偶,何某女士系杨某的母亲。
 
2020年1月16日,杨某向某物业公司申请退休,根据人社局的操作规程,停保手续需在前一月的25日前办理完毕,否则不予受理,另停保手续均为当月办理,次月生效。
 
为确保杨某在2020年2月份顺利办理退休手续,某物业公司于1月21日以“在职人员辞职”为其在网上进行了停保操作。次日,杨某骑行电动车从家出发上班,途中被小型汽车撞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杨某不幸于1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3月10日,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与对方承担同等责任。
 
3月26日,某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为杨某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5月31日下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本次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
 
2020年7月23日和10月30日,某物业公司为杨某先后两次向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10月30日 ,市工保中心做出(2020)001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杨某死亡时未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受理的条件,因此不予受理物业公司本次申报请求。
 
2020年11月2日,曾某、何某作为家属因不服市工保中心做出(2020)001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给付诉讼案件,请求判令市工保中心依法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将某物业公司列为第三人。
争议焦点
收到法院通知后,某物业公司委托大鲲律师参加诉讼,被该案于2020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经审理后,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工保中心在收到某物业公司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是否应予支付?
市工保中心认为其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理由在于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以及杨某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杨某在2020年1月21日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报了停保手续,本案1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某处于停保状态,市工保中心基于此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法合理。
因此,本案属于某物业公司事故发生时未给杨某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其不能从工保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故本案应由某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而我所代理律师认为本案应由长沙市工保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简要代理意见如下:
①自杨某在1998年入职以来,某物业公司一直依法为杨某及时、足额地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没有任何中止或者逾期的行为,杨某符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需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某物业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②杨某事故发生当月的工伤保险费用已经足额缴纳,依法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市工保中心以杨某事故发生时未参保为由不予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③杨某在事故发生当月正常参保,符合从工保基金中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市工保中心作为经办机构,却以杨某属于未参保人员为由出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明显已经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严重损害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加了企业负担。

试想,假如是某物业公司给杨某购买的是商业保险,即便某物业公司提前一个月告知保险公司,下一年度不再续保,那么在剩余已经缴费的期间内,如果杨某发生了事故,保险公司也需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工伤保险属于保障性的保险,更应该体现对于受伤职工的人文关怀。因此,即便杨某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保状态,但其仍可以在当月剩余已缴费期间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基于此,本案判令由市工保中心支付杨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合法合理。    

判决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结果:撤销被告市工保中心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市工保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核定原告何某、曾某可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抚恤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并向其支付。
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下达后,市工保中心不服该判决,并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在于:

事故发生时,杨某年满50岁,已经超过退休年龄,退休前后在同一家用人单位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应由某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此申请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市工保中心作出的(2020)001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

因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认定由某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我所代理律师认为该意见只是作为认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依据,而非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意见如下:

本案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第二条解决的也是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时,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在此情况下,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应当认定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条文解决的仍是工伤责任主体归属的问题,如该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了相应费用,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及三十八条规定,该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如果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则才会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就好比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了由驾驶员承担事故责任,但并不意味着驾驶员就应当全部支付事故赔偿金。如果驾驶员已经依法购买了保险的话,则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的部分,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回归到在本案中,市人社局已经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由第三人作为工伤责任主体,但某物业公司已经依法为杨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了当月保费,市工保中心在庭审中也认可了该事实,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的工伤保险待遇就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即本案需要解决的是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问题,而并非工伤主体认定的问题。
最终,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我所律师提出的代理意见,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系针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并非应否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的规定,最终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市工保中心的上诉,维持原一审的判决,由市工保中心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至此,某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支付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避免了高额的赔偿责任。

徐丰林律师

 

擅长金融借款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争议及婚姻家事纠纷等。

 

中共党员,毕业于湖南师范大学法学专业,自2016年开始就职于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自执业以来,徐丰林律师先后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顾问律师,并办理了数百件各类民商事案件拥有较为丰富的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

秉承对客户高度负责、恪守执业操守的态度,徐丰林律师办案勤勉、精准,工作认真负责,获得了客户及同行的一致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