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所购房屋的遗产分割问题

2022-07-22 15:25:55 1207

背景
20世纪90年代,为了完成国家住房制度向住房商品化的顺利过渡,国务院出台了相应政策,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向职工出售“房改房”,具体按购房职工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与工龄折扣。所以在当时,出现了大批“房改房”,里面也存在一批使用已经死亡配偶的工龄购买的房屋。在继承纠纷处理过程中,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很多地方,例如湖南省等,并没有出台相应的政策,所以此类型房屋分割存在极大争议。
 
案例
 
 
刘某系某干休所离休干部,其与前妻王某共育有两个女儿,前妻王某于1984年去世。
 
1992年刘某与方某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
 
1999年刘某在其单位购买了福利房405房,并于2000年1月18日取得房产证,405房登记在刘某名下。但是在405房的内档资料中体现,购房时使用了刘某已故配偶王某的31年工龄。
 
2015年刘某留下一份自书遗嘱表示,鉴于自己子女家境都很好,故自己名下405房全部由现配偶方某一人继承。
 
2017年8月刘某病逝,刘某两个女儿认为405房属于刘某和其母亲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继承,与方某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案件经历两次一审,两次二审后结案。
裁判结果
第一次一审法院认为,405房虽然使用了王某工龄,但是购房时王某已经死亡,而且在2011年刘某单位已经将所有购房款返还给了刘某,房屋实际没有购房成本,王某对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而房屋取得是在刘某与方某婚姻关系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
产。但对方上诉后二审法院就本案发回了重审。

第二次审理时一审法院认为,405房使用了王某和刘某的工龄,所以属于王某和刘某共同所有的财产,现配偶方某不享有权益,只能依据遗嘱继承刘某的份额。
方某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认为405房确实使用了王某工龄,该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当作为王某的遗产予以分割,故判决房屋归方某所有后,由方某补偿两女儿从王某处继承的财产价值一人四万多元。
律师观点
首先,405房虽然使用了王某的工龄,但是因购房时王某已经死亡,是不能认定王某属于405房物权权利人的。
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很明显该条规定明确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而本案中405号房屋物权的形成是在王某去世之后,王某去世后从法律上讲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所以王某不能成为405房的物权所有人。
 
其次,405房也不能认定为是王某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和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及继承或赠与所得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已因王某的去世随即消灭。在王某死亡后刘某使用其与现任妻子方某的财产购买的房屋,并不属于刘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不应认定为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
最后,为平衡各方利益,现各地法院都倾向于将已死亡配偶工龄的财产价值作为已死配偶的遗产予以分配。
湖南省曾出台了相关政策提出对于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购房的,已死亡配偶对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但该规定已经失效。目前像北京天津是有现行有效规定的,例如《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而上述案例中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实际也是采纳的北京地区法院的观点进行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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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钟海燕律师
擅长婚姻家事纠纷,企业风险防控,刑事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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