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借款,要不要归还?

2022-12-14 17:45:09 1207

一、案情简介

柳某与杨某于2018年2月28日结婚,于2021年4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020年2月11日11:37的短信中,杨某向柳某发送短信欠款明细,柳某回复“没问题”。

2020年2月11日11:41微信记录中,杨某向柳某发送微信欠款明细,柳某回复“是我借的,我现在没钱给你”。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原为夫妻,杨某主张的款项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规定,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的短信、微信中柳某确认欠杨某款458780元,在录音中柳某又确认欠杨某款480000元,可以认定柳某确认的欠款是杨某的个人财产,柳某是借用了杨某的款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某主张柳某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在2020年5月30日的录音中柳某明确欠杨某款480000元,结合短信、微信的欠款明细,杨某请求柳某偿还借款458780元,予以支持。柳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杨某请求柳某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柳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柳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款一方应当向贷款人履行还款的义务,本案中柳某应当偿还杨某借款458,780元。上诉人认为在家庭财产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属于夫妻共有,夫妻之间的借款无需偿还。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进行民事活动,婚姻关系并不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夫妻之间借款之后,应按照借款合同内容偿还借款。本案中,柳某多次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柳某应履行还款义务。

 

另外,夫妻财产制度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独立财产制,夫妻对自己的独立财产有完全自主支配的权利,可以进行处分,将其用以借贷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支配自己权利自应得到法律之保护,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用以借款给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之间在形成借贷关系之前,已经达成了一种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一方个人独立财产的合意,然后才又达成了对此财产享有独立处分权的一方将其借款给另一方的意思表示。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短信、微信、录音等证据上诉人确认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故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三、律师观点

本律师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来进行判决更为恰当,适用该规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方向另一方借取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前提下才有可能发生。否则,无论是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还是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取的是其个人财产,只要适用一般的借贷法律规范,即足够解决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该关系也不因双方之间存在的夫妻关系而受到任何影响。故此,本条将借出财产限定在“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因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夫妻关系而形成的特殊情形制定对应规范。

 

故要正确处理本条所规定类型的纠纷,我们首先需要查明借款是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我们认为,对于借款的来源,应根据不同夫妻财产制的不同情况分别加以认定。在法定财产制和一般共同财产制下,如果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除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外,应推定为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限定共同财产制下,如果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除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外,应推定为借款来源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借款的用途是夫妻一方个人的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

理解本要件的关键在于界定经营活动或事务属于“一方个人”而非家庭或夫妻双方。一般而言,对于借款是否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可以参考以下情形加以判断:(1)投资的财产是否属于一方个人所有,如本条规定情形下的借款,在交付给借款方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借款方的个人财产;(2)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负责;(3)实际的经营过程中是否完全由一方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或者家庭其他成员是否参与经营管理;(4)投资开办的经营主体是法人的,其财产是否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例如,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投资开办了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其财产应当与出资人的财产以及出资人夫妻的共同财产严格分开,公司经营活动的收益除正常分红派息外均应属于公司所有,如果作为非出资人的夫妻一方经常为其个人或家庭生活使用、处分公司财产,那么,就不宜认定该经营活动是夫妻一方个人的经营活动。当然,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由于其是非法人民事主体,其财产所有权属于投资人,因此就不能以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来进行判断。

 

对借款的用途是否为除经营活动之外的其他个人事务可以运用排除法加以判断,即看其是否是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等),或者是为共同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如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等)。如果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则一般不属于个人事务。也正是考虑到履行法定义务的需要,《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法定义务,而另一方不同意给付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需要履行义务一方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除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和为家庭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外的其他事务,一般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一方个人事务。例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的弟弟因急病需要做手术,家里钱不够用,妻子要拿出10万元作为弟弟的手术费用,此即为一方个人事务。又如,丈夫想为其亲戚的孩子读书捐助一笔款项,夫妻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该事务即属于一方的个人事务。

四、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八十二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孙水成律师

擅长公司法、民间借贷、婚姻家事等

从事律师行业近10年,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事认真负责,执业至今办理过数百起诉讼案件,同时亦为数十家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实务经验。擅长办理公司法、商事合同、民间借贷、婚姻家事等案件。